日常借款中需注意的问题
原告:李某,开发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宗昊,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姚某某、王某
案情经过:
2002年4月23日,被告姚某因做生意急需用10000元钱,后找到原告李某借钱,征得李某同意后,被告姚某写下借条一份,并且由姚某某(姚某父亲)和王某(姚某好朋友)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每月300元,于2002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李某多次向被告方讨要未果。李某基于日常的询问及法律意识先后又找到被告方重新写了6张借条(每两年内一次),其中前两次有王某作为担保人的签字,而后再无其签字,而姚某某的签字前四次与后两次签字的名字不一致(谐音字不一样)。该案最终起诉到法院,经法院审理,被告姚某和姚某某认可借条及签字,但答辩不偿还借款利息法,而另一担保人则直接答辩,从最后一次担保签字后,再无担保偿还能力,遂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请。院依法判决被告姚某和姚某某连带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02年4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驳回了原告对王某的诉请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总结:
本案看似一件简单的借款纠纷案件,然其中包含很多需要注意的细节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1、普通民事案件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超过2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权利人享有的胜诉权,即权利人丧失了获得法律强制保护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李某注意到了这一点,及时找到被告方重新写下借条,中断诉讼时效,说明其法律意识还是比较强的。
2、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月300元利息,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3、担保人签字问题,是本案关键点之一,本案中姚某某作为担保人的签字前几次与后几次不一致,这一点应该说是存在很大风险的,作为借款人,我们应该亲眼看到担保人亲笔签字,并且需要查看其身份证,确保所签姓名与身份证一直,可以的话,最好连身份证号码一同写在借条上。
4、本案最值得一提的是王某的担保问题,王某仅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未具体约定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王某的保证期限在其最后一次在借条上签字6个月后就已经届满,这期间原告李某并未向其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免除。
综上,法院判决是客观公正的。
原告:李某,开发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宗昊,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姚某某、王某
案情经过:
2002年4月23日,被告姚某因做生意急需用10000元钱,后找到原告李某借钱,征得李某同意后,被告姚某写下借条一份,并且由姚某某(姚某父亲)和王某(姚某好朋友)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每月300元,于2002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李某多次向被告方讨要未果。李某基于日常的询问及法律意识先后又找到被告方重新写了6张借条(每两年内一次),其中前两次有王某作为担保人的签字,而后再无其签字,而姚某某的签字前四次与后两次签字的名字不一致(谐音字不一样)。该案最终起诉到法院,经法院审理,被告姚某和姚某某认可借条及签字,但答辩不偿还借款利息法,而另一担保人则直接答辩,从最后一次担保签字后,再无担保偿还能力,遂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请。院依法判决被告姚某和姚某某连带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02年4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驳回了原告对王某的诉请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总结:
本案看似一件简单的借款纠纷案件,然其中包含很多需要注意的细节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1、普通民事案件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超过2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权利人享有的胜诉权,即权利人丧失了获得法律强制保护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李某注意到了这一点,及时找到被告方重新写下借条,中断诉讼时效,说明其法律意识还是比较强的。
2、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月300元利息,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3、担保人签字问题,是本案关键点之一,本案中姚某某作为担保人的签字前几次与后几次不一致,这一点应该说是存在很大风险的,作为借款人,我们应该亲眼看到担保人亲笔签字,并且需要查看其身份证,确保所签姓名与身份证一直,可以的话,最好连身份证号码一同写在借条上。
4、本案最值得一提的是王某的担保问题,王某仅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未具体约定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王某的保证期限在其最后一次在借条上签字6个月后就已经届满,这期间原告李某并未向其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免除。
综上,法院判决是客观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