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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靠一个人证(陈甜案例2015.8)
发布时间:2018-07-05   查看次数:2128

仅靠一个人证,不能起到绝对的证明作用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甜,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案由:拖欠货款纠纷

简要案情

2013年至2014年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油漆,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仍结欠原告油漆款7万元,为此,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然而截至目前,被告仅偿付原告货款2万元,剩余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答辩:出具7万元欠条一事属实,但是截至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并非原告所称的2万元,有2014年5月份一起到烟台的证人一名以及2014年8月份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所以目前被告仅欠原告3万元,原告起诉数额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

庭审中,被告的证人出庭为其作证称,2014年5月份左右,其随被告一起到烟台,原告招待了被告和证人并安排其二人住宿,席间被告给了原告2万元现金,但是原告没有为被告出具收条。

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发问,请证人具体描述原告的体貌特征以及当时到原告处具体居住在何处、在哪里就餐等。

对此证人均含糊其辞,对原告体貌特征的描述严重不准确,并表示不记得当时就餐的酒店的名字、地址,甚至对其住宿的宾馆的名字也表示不记得了。

鉴于以上情况,原告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仅提供一个人证,且其与被告之前就认识,二人属于朋友关系,其证人证言的的真实性、客观性依法不应认可,其次,其无法真实描述其欲证明的内容中的场景,对原告的描述也与原告的真实情况大相径庭,故证人证言依法不应认可。

而且,被告称其2014年5月份给过原告货款2万元,原告没有为其出具收条,而在2014年8月其再次给付原告货款2万元时,原告为其出具了收条,金额为2万元,原告认为这不符合常理,倘若被告前后共给付原告4万元,那么在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另2万元货款时,应要求原告为其出具4万元的收条,而不是2万元收条,从原告出具的收条金额可以推断出,被告前后一共向原告支付的仅为2万元,并非其所称的4万元。由此可见,被告所陈述的并非事实,截至起诉时,其尚欠原告货款本金5万元。

本案经审理后依法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律师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虽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有对账单对双方的欠款事实详细记载,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付款期限届满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收款的同时为其出具了收条,虽被告另有一个证人来证明其另行支付货款的情况,但是由于证人的证明力度较低且其证言出现了诸多不合常理之处,故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各项诉请。鉴于本案,律师提醒:付款的同时务必让对方出具收条,仅凭一个人证,不能起到绝对的证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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