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既已过户 房款就应清还
原告:张先生
委托代理人:李梦华,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先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概述:
2014年9月,张先生与烟台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赵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三方约定:赵先生购买张先生位于烟台市某小区的房屋一套,房屋价格为52万元。在签订本合同时,赵先生交付张先生定金和支付烟台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代理费,并约定于签订买卖产权转移登记书或置换过户更名时将剩余房款一次性支付给张先生。赵先生自行承担该房产过户费、手续费(贷款费用)等。
2014年10月赵先生入住涉案房屋,并于2014年10月底,向张先生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但张先生所卖的房屋还有部分贷款没有偿还,至2015年时,该房屋还未过户。于是,赵先生将张先生诉至法庭。经审理,张先生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至赵先生名下。可是,该案并没有解决赵先生所应付的购房款问题。于是,张先生将赵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赵先生支付购房余款及房屋使用费等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法院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张先生与赵先生、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先生对于赵先生应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因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而赵先生已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故其应依约支付相应购房价款。
购买的新车却发现是维修过的车辆,该如何维权?
日期:[2015-7-13 11:04:41] 共阅[27]次
原告:王某
委代理人:林燕,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简要案情:
2014年11月10日,原告至被告处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牌白色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一次性向被告全额支付购车款人民币155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告全额缴清车辆购置税人民币13316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至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为该车办理了车牌、行驶证、注册登记等全部手续,各类费用共计138元。同日,原告还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各类商业险,保险费共计4843.61元。然,原告却在2014年11月15日发现自己购买的上述车辆并非新车,而系翻修车。原告为此于同日立即至被告处要求退货,并将该车留置在被告处,但被告未给予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在与原告车辆买卖过程中恶意欺瞒原告,以翻修车混充新车,并以新车价格出售给原告的行为,构成欺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车辆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予以退货。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车款155800元,并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13316元、号牌及行驶证等办理费用138元、保险费用4843.61元、鉴定费用2000元,合计人民币176097.61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三倍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674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1、案车辆确为新车,并非翻修车。原告应当对涉案车辆的外观问题形成原因进行举证证明。买卖车辆时,原告应当对车辆进行检查,如有问题应当当场提出。原告已使用多日,不排除系原告造成车辆损失的情况。
2、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判决:
经庭审,法官认为,1、原、被告解除车辆买卖合同,并立即予以退货。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车款155800元,并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13316元、号牌及行驶证等办理费用138元、保险费用4843.61元、鉴定费用2000元,合计人民币176097.61元。3、被告三倍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674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律师总结:
首先,被告作为经营者,在与原告车辆买卖过程中恶意欺瞒原告,以翻修车混充新车,并以新车价格出售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等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并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基于此,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与被告解除车辆买卖合同。
其次,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退货、返还购车款并赔偿各类费用等民事责任。
再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被告应按购车款的三倍赔偿原告的损失。
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 互相返还房屋及房款
日期:[2015-7-11 16:12:55] 共阅[20]次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慕秀超,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简要案情:
2014年5月,原告李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陈某,陈某称其有一套房屋位于城市郊区想要出售,可优惠出售给李某。考虑到价格比较便宜,李某便同意购买被告陈某房屋,双方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履行了该合同。后因该房系小产权房,双方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并支付房款利息。
律师意见
小产权房属于不能对外交易的房屋,对外交易不受法律保护。购房者购买的小产权房不能公开转让、抵押。遇到房屋拆迁情况的,也不能依法得到补偿。李某作为一个非本集体成员的外人,购买小产权房,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原、被告双方应相互返还财产。
法院审理
经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小产权房,不能买卖,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法判决陈某向李某返还购房款以及支付利息。
并非所有的行为都构成反不正当竟争
日期:[2015-7-9 11:21:57] 共阅[20]次
原告: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
被告:烟台某葡萄酒有限公司
被告:烟台某葡萄酒灌装公司
代理律师:姜倩律师
具体案情:
烟台某葡萄酒灌装公司是一家具有生产、灌装资质的正规葡萄酒有限公司,2010年,烟台某葡萄酒有限公司与烟台某葡萄酒灌装公司签订《葡萄酒灌装加工协议》,由烟台葡萄酒灌装公司为烟台某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灌装葡萄酒,其中的商标标识等附件由某葡萄酒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因葡萄酒灌装需要由国家食品药品检验局监督管理,故某葡萄酒有限公司与灌装公司对灌装协议进行公证,并由区食品药品检验局监督管理,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合同签订后,灌装公司仅为某葡萄酒公司生产灌装过一批葡萄酒。2015年3月,北京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在北京某酒类经销部购买了五款葡萄酒,由某葡萄酒公司出品,烟台某葡萄酒灌装公司灌装生产,并将其所购买的五款酒予以公证保全。认为三被告已经构成侵犯
庭中,烟台某葡萄酒有限公司认可五款酒是由自己公司出品,但是认为葡萄酒系灌装公司生产,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灌装公司代理人姜倩律师当庭查看了涉案葡萄酒,发现此批葡萄酒并非灌装公司生产,并向法庭提交了生产葡萄酒的全部证据材料,如加工合同、公证书,行政机关的备案批准书等,从灌装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灌装公司确实为烟台某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灌装过葡萄酒,其生产程序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并在食品药品监督局备案,但生产商标标识等均由某葡萄酒公司自行提供,与灌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涉案葡萄酒也并非灌装公司生产。法院最终采纳了灌装公司代理律师的意见,判决烟台某葡萄酒公司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灌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律师提醒:知识产权案件从形成到侵权固然有一个过程,只要当事人注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注重保留相关证据,是不需要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灌装公司生产灌装了侵权葡萄酒,但正是因为灌装公司在生产灌装时严格遵守行政机关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合同也进行公证,使得自己在这样一个侵权案件中维护住自己的权益。
工伤待遇应谁支付?
日期:[2015-7-2 16:44:54] 共阅[29]次
申请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林,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烟台A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案由:工伤待遇纠纷
简要案情:
2010年,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从事机械木工工作。2014年5月24日9时,申请人在操作电锯的过程中不慎锯伤左手,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之后,申请人为工伤待遇的赔偿事宜多次与被申请人沟通,但被申请人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为此,申请人将被申请人诉至仲裁委,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并且已由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被申请人理应支付申请人的相关工伤待遇。
被申请人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其已经为申请人缴纳社保,因此由社保基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由被申请人承担,但希望能够就起诉数额进行调解。
经审理:最终在法官、律师的共同努力下,就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社保基金支付,单位配合。
律师总结:
发生工伤后,劳动者应积极维权。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社保基金支付,单位配合领取;若未缴纳,则由用人单位承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由单位承担,但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工伤认定机构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具有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职权
日期:[2015-7-1 16:45:43] 共阅[19]次
原告:烟台某公司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吕某
委托代理人:陈甜,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工伤行政确认纠纷
案情经过:
第三人吕某系原告处的锅炉工,自2010年起,第三人根据双方约定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底在原告处从事烧锅炉的工作。原告公司给第三人吕某颁发了工作证并依其制作的工作表给吕某定期发放工资,但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12月28日17时30分左右第三人吃完饭回公司的途中,在福山区汇福街与迎福路交汇处西被重型自卸货车撞伤,当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13年1月7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烟公福交认字(2012)第003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2013年1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了该申请,分别对原告处门卫、人事专员以及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取证,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在被告处烧锅炉这一事实。随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6月12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了被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起复议,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认为,一方面,第三人与原告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载入职工名册,我单位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断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为事实劳动关系,还应看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缴费记录、凭证及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等证据,本案中,第三人并未提交上述材料。另一方面,第三人没有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当主动认定第三人与单位为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也没有权利认定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起工伤补偿争议的双方有无劳动关系,应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若对裁决不服,则向法院起诉。如果说工伤争议的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由工伤认定机构确认,则超出了工伤认定机构工作的职责范围。从目前人员编制、职能设置、经费来源来说,行政部门不可能也没有权利包揽一切。
被告辩称,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依法应属于工伤。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第三人确系在上班途中受伤,依法应属于工伤。对于原告提到的被告无权认定劳动关系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也就是说,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工伤认定机构可以直接认定单位与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的确认程序不是认定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
后经法院依法审理后,认定第三人的情况属于工伤,被告有职权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的确认程序不是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如果用人单位以此抗辩工伤认定结果,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社保法施行前发生的工伤,可否要求社保部门先行支付?
日期:[2015-4-11 12:59:32] 共阅[27]次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陈甜、吴芳,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城镇职工保险事业处
案由: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案情概要
原告孙某之夫吕某于2011年4月7日因尘肺去世。2013年6月15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书,确定吕某为工亡。工亡认定后原告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吕某的工作单位烟台市A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16754.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医疗费29975.31元。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后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烟台市A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16754.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医疗费29975.31元,共计人民币428909.81元。判决生效后,烟台市A有限公司不支付,后原告依法向被告某城镇职工保险事业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对原告的先行支付申请以吕某的工亡事故发生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实施之前为由作出不予支持答复。
原告认为,吕某的工亡虽发生于2011年4月7日即上述法律实施之前,但原告为吕某的工亡认定经过漫长的行政诉讼,最终于2013年6月15日吕某才被依法认定为工亡,符合先行支付的法律规定,被告应该依法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孙某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答复》并判决被告审核并发放原告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辩称:吕家喜的工伤发生于《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积极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不应支付。
原告律师针对被告的答辩陈述观点: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基本前提是职工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在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后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在满足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可以依据该法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吕家喜被认定为工伤的时间虽在2010年,但是其工伤认定最终生效的时间是2013年,此时上述法律规定早已实施,并不存在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依法应该符合先行支付的条件。
法院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积极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孙某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答复》并判决被告审核并发放原告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律师认为:
工伤认定于《社会保险法》之后,可以要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